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620号
原告:郭嘉亮,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贾仲富,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和县店子镇二道梁村。
法定代表人:温存,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花,男,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彦,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郭嘉亮诉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为原告提供矿石,由原告预付矿石款,被告为原告提供矿石。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矿石预付款868570元,被告温彦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15年8月20日,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兴和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7685元,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部分矿石,现折抵以上款项后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欠款360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被告温彦是受温存个人雇佣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温彦辩称,我只是给温存个人管理账务的人员,我并没有欠原告的款,原告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有铁矿石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矿石预付款868570元,被告温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加以佐证。被告温彦系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存委配的工作人员。之后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给原告提供铁矿石折款450000元,实欠原告预付矿石款418570元(868570元-450000元)未付,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1日起诉状加以佐证。另查明: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判决原告郭嘉亮赔偿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石损失、鉴定费56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212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郭嘉亮未履行判决义务。综上,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郭嘉亮预付矿石款418570元,扣除原告赔偿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石损失等费用57685元,实欠原告预付矿石款3608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原告郭嘉亮矿石预付款共计360885元的事实,因有结算单、起诉状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郭嘉亮的业务往来结束后应退还原告。被告温彦因是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存委配的工作人员,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退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彦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郭嘉亮矿石预付款共计36088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嘉亮要求被告温彦退还矿石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