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877号原告朱孔茂,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锋,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朱孔茂诉被告徐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茂的委托代理人李帮明、被告徐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孔茂诉称,被告徐锋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344.40元。
被告徐锋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质证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徐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水安路交会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朱孔茂相撞,造成原告朱孔茂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孔茂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7322.58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徐锋垫付的20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徐锋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徐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322.58元,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20日,赔偿标准80.06元/天,计9607.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由其子朱鹏护理35天,护理人员系郯城县公安消防大队郯子公园中队工作人员,因护理原告致工资停发3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日均工资210.43元/天,据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10.43元/天*35天+80.06元/天=7445.11元;4、营养费,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120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58444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标准30元/天,计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孔茂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37322.58元、营养费5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38902.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902.58元;原告朱孔茂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7445.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76996.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孔茂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锋负担;原告朱孔茂返还被告徐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驳回原告朱孔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徐锋负担1321元,由原告朱孔茂负担20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锋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47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崔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