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296号原告郭洪生,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五常镇东方红街三委*组。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兴盛乡九莲村刘家街屯。被告姚凤春,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沙河子镇北沙河子村。
原告郭洪生诉被告姚凤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凤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姚凤春为绿化自己的山林,急需资金,由原告担保向五常浦发公司借150,000.00元,并承诺1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履行了担保的义务,替被告向浦发公司还清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林照抵押给我,其后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欠款及利息229,380.00元(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9.8厘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郭洪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姚凤春欠浦发公司人民币150,000.00元,由郭洪生担保;证据二、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郭洪生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姚凤春向五常浦发公司偿还欠款150,000.00元;证据三、五常浦发公司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郭洪生作为担保人向五常浦发公司偿还欠款人姚凤春欠款150,000.00元;证据四、五常市沙河子镇被沙河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姚凤春在2012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到北沙河子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姚凤春由原告郭洪生担保向五常浦发公司借150,000.00元,并承诺1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郭洪生于2011年10月17日履行了担保的义务,替被告姚凤春向浦发公司还款1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姚凤春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替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款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9.8厘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凤春偿还原告郭洪生欠款15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凤春偿还原告郭洪生欠款利息39,750.00元,(欠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2016年3月16日止,直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洪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00元,由被告姚凤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春来
审判员 万景权
审判员 杨子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