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刑终236号抗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豫1481刑初384号刑事判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咏华、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永城市陈集镇卫生院外科诊疗室诊疗时滋事欲殴打医生,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刘某阻碍民警正常执法,用拳头击打民警杨建头面部,被带到派出所后,又摔坏醒酒椅,将该派出所副所长梁某的嘴部殴打致伤。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但缓刑时间少于一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原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运法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珊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