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670号
原告:袁华英,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457767E。
法定代表人:朱开运。
被告:胡国开,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华英与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原告袁华英没有提供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投资协议,但其提供的担保承诺函中,载明:“投资人可以在所在居住地法院对承诺人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有仲裁条款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扩大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对合伙纠纷约定的仲裁来适用于合伙外部纠纷,理由牵强,不能成立。原告袁华英作为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应根据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元国信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具体投资协议对纠纷的管辖约定进行,但其却未向本院提供。在本案中原告袁华英据以实际确定对外权利的是“承诺担保函”,该“承诺担保函”已经明确约定了可由投资人即本案原告方所在居住地法院管辖。关于“可”向某地(国)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所反映的精神,应视为排他性管辖,一方认为还可以向其他(国)法院起诉的,无合同依据。另外原告袁华英据该“承诺担保函”起诉,说明其对该“承诺担保函”(含管辖条款)的真实性是不持异议的。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担保协议无效,但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并不影响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承诺担保函”约定实际是依据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袁华英向法院表明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简阳市XX镇XX村X组XX号,属于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在本院管辖之列,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巅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