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187号
原告:王淑芹,女,汉族,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尚志市一面坡镇治安街。
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尚志市一面坡镇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杜梅,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王淑芹与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0%给付自2015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2日、2013年4月2日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按季付息。事后,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便不再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王淑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以收据形式给其出具的借据3张。收据载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2日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收据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往来款,年息10%,按季支付;收据编码分别为:№00006747号、№0196009号。因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芹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始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芹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始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雨明
代理
审判员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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