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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55号

马玉芳与何萍,叶继坚,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马玉芳,何萍,叶继坚,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马玉芳,女,1977年1月3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何萍,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

被告:叶继坚,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

被告: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马玉芳与被告何萍、被告叶继坚、被告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置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冶春明、被告何萍、叶继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南红、被告国际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芳诉称:原告于2002年末与国际置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224号国菁苑4-2-602室的产权。2005年起,原告所购房屋主卧室就开始漏水,期间多次与国际置地公司交涉,该公司辩称漏水原因系601室原房主叶继坚擅自改变屋顶层结构,违章建设花池种花所为,漏水与房屋质量无关。期间叶继坚也维修过两次,但始终未能杜绝房屋漏水状态,后601室转让给被告何萍所有,经交涉,何萍辩称自己取得房屋时有关漏水状态的修复由叶继坚负责,后2013年10月再次对房屋屋顶进行了防水处理。但2015年4月再次开始漏水。原告忍受了10年的漏水状态,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居住环境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国家建筑质量标准修复原告房屋屋顶的漏水状态,消除楼板坍塌隐患,达到国家建筑质量标准,且保修10年;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1277.54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元(其中房屋不能使用的间接使用费3800元、房屋维修期间的租房费用3000元,家具的搬运费1200元)。

被告何萍、叶继坚辩称:该房屋原房主为叶继坚,于2009年转让给何萍,故两被告一并发表答辩意见。我方就原告的漏水问题进行过多次修复,并且于2015年夏天又对原告漏水进行修复,将阳台原来的地面清除,重新做了防水,已经修复了,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造成原告漏水的责任不全在我方,根据中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五页明确说明涉案房屋使用13年的自然原因对房屋的粘贴效果有影响。另外作为开发商房产公司对漏水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房产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对涉案房屋的阳台没有做防水处理,也没有对女儿墙做排水措施。

被告国际置地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2002年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原告诉称该房屋2005年开始漏水,经我方查明,原告房屋漏水系该楼4-2-601室第一任房主叶继坚擅自改变顶层结构,违章建设花池种花行为,导致该房屋漏水,后何萍为原告维修了2次,由于何萍房屋进行破坏性施工导致该房屋漏水情形没有改善,依据法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的卫生间、房屋外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我方自交工至今已经过了保修年限。故原告漏水是何萍破坏性施工导致的,应该由何萍承担修复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芳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95号国菁苑4栋2单元602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叶继坚原系国菁苑4栋2单元601室房屋的业主,后于2009年将601室房屋转让给被告何萍。602室房屋的屋顶为601室房屋的露台。原告自2003年1月入住602室房屋,从2005年起,该房屋开始漏水。期间,被告叶继坚、何萍均进行过维修,但至今漏水状态仍未停止,并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受损。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602室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由其作出新疆中远(2015)法文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602室房屋的漏水原因为601室露台:1、SBS防水层不符合规范要求;2、2#排气孔根部防水层内存在积水,不符合规范要求;3、屋面女儿墙上部无明显排水坡度,存在积水现象。”被告何萍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另,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因漏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评估,由其作出鸿联(2016)HZJ/D-05002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602室房屋的装修损失总造价为11277.54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叶继坚、何萍辩称漏水范围不包括卫生间、厨房,故该部分装修损失应当扣除,但未举证。另查:国际置地公司系国菁苑小区的房产开发商,原告于2002年向国际置地公司购买国菁苑4栋2单元602室房屋。以上事实有照片,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损属实。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疆中远(2015)法文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602室房屋的漏水原因为601室露台:1、SBS防水层不符合规范要求;2、2#排气孔根部防水层内存在积水,不符合规范要求;3、屋面女儿墙上部无明显排水坡度,存在积水现象。

本院认为,被告叶继坚、何萍作为601室的前后业主,对房屋负有维修管理的义务,在二人居住期间,均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维修,但漏水始终未能停止,对于因露台防水层存在问题(鉴定意见第1、2条)造成的损失应由叶继坚、何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第3条“屋面女儿墙上部无明显排水坡度”,属于设计缺陷,应当认定为国际置地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国际置地公司亦应当对漏水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叶继坚、何萍应对原告的漏水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国际置地公司应对原告的漏水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鸿联(2016)HZJ/D-05002号鉴定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继坚、何萍辩称漏水范围不包括卫生间、厨房,故该部分装修损失应当扣除,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装修损失11277.5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承担比例,由被告叶继坚、何萍赔偿原告装修损失9022.03元(11277.54×80%=9022.03),由被告国际置地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255.51元(11277.54×00%=2255.51)。因漏水现仍在持续过程中,被告何萍作为601室的现业主,负有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维修管理的义务,故被告何萍应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的要求将其601室房屋露台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停止向原告房屋漏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表述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不能使用的间接使用费3800元,因房屋始终在居住过程中,原告亦未对该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期间的租房费用3000元及家具的搬运费12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的要求对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95号国菁苑4栋2单元601室房屋露台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停止漏水;

二、被告叶继坚、何萍赔偿原告马玉芳装修损失9022.03元(11277.54×80%=9022.03);

三、被告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玉芳装修损失2255.51元(11277.54×00%=2255.51);

四、驳回原告马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1277.5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9277.54元,核定给付金额11277.54元,占请求标的的58.5%,案件受理费28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玉芳负担117.01元,由被告叶继坚、何萍负担131.94元,由被告国际置地公司负担32.99元。漏水原因鉴定费3000元(被告何萍已预交),由被告叶继坚、何萍负担2400元,由被告国际置地公司负担600元。装修损失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继坚、何萍负担800元,由被告国际置地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梨     君

代理

审判员 蒋           欣

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义     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