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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265号

陈志辉与彭昂飞、周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志辉,彭昂飞,周元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265号原告陈志辉。委托代理人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昂飞。被告周元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辉与被告彭昂飞、周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良、被告彭昂飞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尊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元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17万元本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昂飞答辩要点:1、原告陈志辉的5万元和3万元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的,其收到了,但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本金,现尚欠原告陈志辉借款7万元;2、2014年元月21日的借款9万元,其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但是原告没有转账,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彭昂飞与被告周元辉系夫妻关系。2、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陈志辉以现金的方式先后借给被告5万元、3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1.5%计付月利息,年底付息。3、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今收到彭昂飞人民币壹万元整”的收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涉案的9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原告陈志辉主张9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为证明该主张,陈志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的借据一张;(2)陈某的证词,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这9万元陈志辉交付给被告的时候其在场,彭昂飞收到钱后出具的借条。被告彭昂飞质证认为,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9万元的借款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提供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陈某的证词是孤证,孤证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人陈某亦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质询,但是该证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陈某的陈述有出入,在调查笔录中,证人对原告的借款情况其答复称只知道一笔三万元的,对其他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不清楚,而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又说9万元的借款交付时,其在现场,彼此矛盾。且证人亦不能详细的对该笔9万元借款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的经过有清晰明确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2014年7月19日,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否是偿还本金。被告彭昂飞主张该1万元是偿还本金,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供了证据收条一张。原告陈志辉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约定是偿还本金。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条上并未载明为偿还本金1万元,且原、被告双方亦没有约定偿还顺序,故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应当认为为先息后本,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万元及5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关于9万元的借贷,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型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否认收到了借款,原告在仅提供借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已现金支付,故对该笔9万元债务,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债务,被告彭昂飞仅在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现金,但因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该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另,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有约定,被告彭昂飞亦未与原告陈志辉约定该债务为彭昂飞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陈志辉对被告彭昂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昂飞、周元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辉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彭昂飞、周元辉负担1741元,剩余由原告陈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志远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