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268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何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生育儿女,但夫妻感情相当淡薄,且原告身体患病,被告也不管不问,不尽夫妻扶养义务,二人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NO.BJ370832-2016-000197号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