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3964号
原告:李为民,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梅溪镇小溪口村旧荷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勇,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金色地中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5********。
原告李为民与被告施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李为民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民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为民撤回对被告何正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为民负担。
审判员 朱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