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496号
原告:王建国,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光庆,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李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小俐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田在新、
人民陪审员徐琳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直至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12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李光庆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借款,此后,该款一直未偿还。直到2014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之后,被告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向被告提供借款,直至2016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12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第二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括第一份借条中的200000元借款,第一份借条被告没有索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李光庆偿还借款本金312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庆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12300元;
二、被告李光庆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3123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4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9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505元,由被告李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俐
审 判 员 田在新
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