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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109号

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程某甲,余某,程某乙,毛某,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务工,系被害人程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务工,系被害人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无业,系被害人程某丙之父。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毛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壹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江盛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代表人蔡仕亮,该公司经理。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人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湖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香高中附近路段时,将行人程某丙撞到,造成程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毛某驾驶车辆逃逸。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毛某到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致程某丙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0元,误工费1166.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740586.76元。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以求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辩称:被告人毛某系本公司骋用员工,其肇事后,本公司已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粤J×××××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湖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香高中附近路段时,将行人程某丙撞到,造成程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毛某驾驶车辆逃逸。经云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认定,死者程某丙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处,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毛某到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褚某、林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4、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另查明,被告人毛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骋用的业务员,所驾驶的粤J×××××号车属该公司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与被告人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毛某进行了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承担。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与被告人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永强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