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3行初1号
原告:吴某1,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黄某1(曾用名:黄某2),女,201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黄某1母亲)、黄友发(黄某1父亲)。
原告:吴某2,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吴某3,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吴某4,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碧君、张记根,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顶曾路3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7388-1。
法定代表人:张清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霖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村建站站长。
原告吴某1、黄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诉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翔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不服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行终2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裁定撤销(2015)翔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6年5月4日,本院重新以(2016)闽0213行初1号予以立案。2016年5月27日,原告经本院告知后表示同意变更被告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2016年6月22日,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签收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1及本案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记根,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靖、谢霖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0日,本案五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1、黄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1、黄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撤回对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某1、黄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如意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签收之日交纳。
审 判 长 柯坤荣
审 判 员 吴建国人民
审判员 陈黑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郭嘉娣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