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624号原告王太超,女,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城县鑫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东司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097055250K。法定代表人赵兴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太超与被告方城县鑫辉石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被告方城县鑫辉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衍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常静、被告方城县鑫辉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衍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超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平顶山市田园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花岗岩干挂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交工的形式承包田园大汤山1、2、3、4、5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分项工程。外墙材料采用2.5cm厚光面黄金麻石,要求颜色无色差。该项目工地位于鲁山县。签订协议后,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2.5cm厚光面黄金麻石材,要求颜色无色差。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2.5cm厚光面黄金麻石材共计4275.66平方,价值38.43万元。2015年3月份,工程完工后,外墙上安装的花岗岩全部出现严重掉色情况,且因掉色程度不一致,颜色偏差巨大,不符合双方对石材的颜色要求。平顶山市田园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已经安装的重新进行外墙花岗岩干挂施工,为了确定重新施工的费用,原告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外墙花岗岩石材全部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进行费用评估,后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指出外墙花岗岩全部拆除和重新安装共需费用为1563550.50元。综上,由于被告提供了不合格的石材,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35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城县鑫辉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花岗岩石材,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颜色无色差,从花岗岩自身特性看,天然花岗岩石材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色差,要求无色差根本做不到。被告卖给原告的石材是半成品,原告拉走之后根据使用情况进行再加工,购买时是验好货装车,货到后发现不符合使用标准,原告可以进行调货。原告与平顶山市田园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履行干挂协议时如发现花岗岩石材存在色差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进行调货或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原告故意造成损失扩大,且花岗岩自身特性就存在色差,原告与田园公司的协议是原告接受了一个根本就不能履行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责任应由原告和田园公司共同承担。关于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招投标控制价报告是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返工费用,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产品缺陷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健康、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对该产品保障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标准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石材掉色并非是产品缺陷,而是花岗岩自身特性决定的,掉色不属于质量问题,国家对花岗岩颜色掉色没有制定相应的规定,原告所称花岗岩掉色属于产品缺陷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行业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平顶山市田园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花岗岩干挂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交工的形式承包田园公司在鲁山县的田园大汤山项目的1、2、3、4、5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分项工程,材料采用2.5cm厚光面黄金麻、2.5cm荔枝面黄金麻石材,要求颜色无色差。后原告即从被告处购进花岗岩石材共计4275.66平方米,总价款为38.43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购买时原告都事先在被告处验好货再转车运送,货到如果发现有色差原告可以调换,期间原告发现货物有色差进行过调货。原告施工时根据需要对石材进行切割,并使用防护剂对石材进行防护后进行干挂。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3月份左右,平顶山市田园建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外墙干挂花岗岩出现严重掉色情况,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后原告就如何处理掉色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后因原告一直未处理平顶山市田园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安装的花岗岩进行拆除重装,为了确定拆除重装费用,原告到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田园大汤山1#5#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招标控制价进行评估。2015年7月24日,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出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563550.50元,其中评估的工程量5055.66平方米。2015年9月6日,平顶山市田园建筑有限公司以原告施工的外墙出现严重掉色,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施工标准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外墙花岗岩干挂协议》,剩余工程款1463000元不再支付原告。2015年8月4日,原告申请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对田园大汤山2、3、4、5号楼外墙现状进行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才造成其损失,被告称是提供给原告的石材就不是产品,且是原告防护没有做好才造成石材掉色,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方城县鑫辉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2、原告王太超在第一次庭审没有提及石材染色,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称其购买的石材均是染色形成的,且第一批货在被告处购买的是灰白色的,运回平顶山119工地后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帮忙染色成黄色的,剩余货均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染色石材。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不予认可,且称卖给原告的石材均是天然的花岗岩石材。3、原、被告双方均未保留涉案石材样品,对石材掉色问题均不申请鉴定,后原告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本院到现场勘验发现了原告施工时剩余的大小、颜色不一的石材,但被告称不知道是不是其提供给原告的石材。因原告一直未对掉色的外墙进行处理,田园大汤山对外墙进行了喷漆处理,现原告所施工的楼层外墙全部由漆覆盖。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产品。本案中原告因施工需要从被告处购买进行加工的一定规格的黄金麻石材,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石材应属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原告在被告处验货后装车运送,发现有色差可以进行调货,原告在干挂施工时要对石材进行切割和防护。原告称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染色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才引起的掉色,被告称卖给原告的石材是天然形成的颜色,是原告的防护没有做好引起的掉色。现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约定,没有封存样品双方对该问题又拒绝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产品是否确实存在缺陷。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是根据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出该工程的招标控制价1563550.50元,但该评估价是对外墙进行全部拆除和重装的费用,但现实情况是田园大汤山自己已用漆将掉色墙面全部覆盖,原告并没有实际拆除和重装,该损失并不是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63550.5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太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0元,由原告王太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
审判员 李川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