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342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张风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明哲,该行职工。
被告:丁庆奎,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桂英,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福宽,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海英,女,汉族,农民。
被告:史玉星,男,汉族,农民。
被告:孟现玲,女,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丁庆奎、张桂英、史玉星、孟现玲、张福宽、赵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庆奎、张桂英、史玉星、孟现玲、张福宽、赵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丁庆奎、史玉星、张福宽签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为被告丁庆奎授信7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丁庆奎向我行借款7万元,2015年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丁庆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庆奎、张桂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692.79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庆奎、张桂英、史玉星、孟现玲、张福宽、赵海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9日,被告丁庆奎、史玉星、张福宽向原告申请借款评级授信,其中批准被告丁庆奎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2013年2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丁庆奎、史玉星、张福宽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丁庆奎之妻张桂英、史��星之妻孟现玲、张福宽之妻赵海英分别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丁庆奎、史玉星、张福宽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债务。2014年2月26日,被告丁庆奎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日2015年2月25日,利率10‰。借款后,被告丁庆奎支付了利息8521.89元,2015年8月18日偿还本金0.15元,2015年12月21日还本金307.06元,2016年7月18日还本金190.3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庆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丁庆奎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丁庆奎偿付借款本金69502.49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桂英与丁庆奎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丁庆奎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桂英、丁庆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史玉星、张福宽自愿与被告丁庆奎组成某小组,并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对原告向被告丁庆奎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现玲、赵海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丁庆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承诺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被告丁庆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丁庆奎追偿的权利。被告丁庆奎、张桂英、史玉星、孟现玲、张福宽、赵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庆奎、张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借款本金69502.4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扣除已支付利息后计算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史玉星、孟现玲、张福宽、赵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史玉星、孟现玲、张福宽、赵海英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庆奎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郭富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