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495号原告汪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云博,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建文,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良,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汪雲与被告林云博、孙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被告林云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文、被告孙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雲诉称:被告孙小良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林云博进行修建,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原告汪雲受被告林云博雇佣在被告孙小良家修建房屋,由被告林云博直接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开工至2016年1月24日结束,期间被告林云博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及11月两个月的劳务费,之后再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经过结算,被告林云博尚欠原告劳务费108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云博均未支付。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云博支付原告劳务费10850元,被告孙小良作为房屋修建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林云博辩称,被告林云博承包修建房屋及欠工人劳务费数额均是事实,但认为原告劳务费应该由被告孙小良支付,理由一是孙小良作为建设房屋方没有给林云博建房款,导致被告林云博无法支付原告劳务费;二是2016年1月24日原告汪雲和被告孙小良、林云博三方对所欠劳务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孙小良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并从林云博所得的建房款中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林云博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小良辩称,被告林云博承包修建房屋及欠工人劳务费数额均是事实,但自己不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理由是被告林云博系承包房屋修建,双方约定包工包料。
原告仅与被告林云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该由被告林云博支付原告劳务费。同时认为被告林云博所称的2016年1月24日原告汪雲和被告孙小良、林云博三方对所欠劳务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系原告在无法找到被告林云博的情况下,为了不耽搁工期,被告孙小良先行从建房款中垫付给原告,而不是被告林云博所称的后期劳务费由孙小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现被告孙小良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被告孙小良不会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原告汪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和劳务费花名册各1份,证明二被告方欠原告方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林云博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欠条和劳务费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孙小良所写,恰恰证明系被告孙小良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孙小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欠条和劳务费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系其向原告出示的,但是在原告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出示的,是其向原告垫付劳务费,而不是支付。被告林云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欠条两份、工程协议1份证据,证明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孙小良从林云博的建房费中扣除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且孙小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汪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及工程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认为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劳务费无关。被告孙小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82000元的欠条和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0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林云博应该在其出具82000元欠条后还给被告孙小良的。被告孙小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照片91张及欠条1份,证明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汪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林云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庭当庭出示被调查人林云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林云博承包修建被告孙小良房屋及房屋修建过程中变更为被告孙小良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告汪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被告林云博所说的被告孙小良曾直接支付过原告劳务费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找到被告林云博,被告林云博让被告孙小良直接把钱给原告,后来被告林云博与原告协商说孙小良没有支付林云博建房款,让原告直接找被告孙小良拿劳务费,原告没同意。被告孙小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林云博承包修建被告孙小良房屋是事实,原告劳务费应该由林云博支付。本院评定为,对原告提出证据1、2同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云博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林云博与被告孙小良之间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约定,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小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调查人林云博的调查笔录,经过原告与被告孙小良质证,仅能证明林云博承包修建被告孙小良房屋及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修建过程中变更为被告孙小良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小良将房屋承包给被告林云博进行修建,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房屋一共三楼,一、二楼为每平方米760元,三楼为每平方米660元,由被告林云博负责雇佣人手,支付劳务费,被告孙小良仅按照约定向被告林云博支付建房款。原告汪雲受被告林云博雇佣到孙小良家修建房屋,从2015年10月28日起工作至2016年1月24日止,期间被告林云博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及11月份两个月的劳务费,之后便再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经过结算,被告林云博尚欠原告劳务费10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云博虽无承建房屋的相关资质,但被告孙小良与被告林云博签订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单价,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听从被告林云博的安排,为孙小良修建房屋,原告与被告林云博之间系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林云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云博辩称前期的确系包工包料,由其负责支付工人劳务费,但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汪雲和被告孙小良、林云博三方对所欠劳务费进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孙小良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此时性质已经改变为由房主孙小良直接雇佣原告,加之孙小良作为建设房屋方一直没有支付林云博建房款,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款应该由被告孙小良支付,其辩解原告和被告孙小良均不予认可,加之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小良作为建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云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雲劳务费10850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云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林云博在给付劳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远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辰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