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号
原告:岳红林,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杜守勇,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岳红林诉被告杜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岳红林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红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杜守勇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截止还清款项日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杜守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守勇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岳红林借款2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金未还。原告岳红林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杜守勇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被告杜守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岳红林起诉至法院。被告杜守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守勇向原告岳红林借款230000元,并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岳红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岳红林因与被告杜守勇民间借贷纠纷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2月2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岳红林提供的借条、(2014)北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2014)北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守勇向原告岳红林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岳红林向被告杜守勇主张权利后,被告杜守勇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岳红林请求被告杜守勇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0月30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岳红林要求被告杜守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红林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岳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杜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金钟
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