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210号原告谭显义,男。委托代理人陈栋(特别授权),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廷富,男。
原告谭显义诉被告蒲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义的特别授权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显义诉称:要求被告蒲廷富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蒲廷富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廷富曾经在原告谭显义处借款未还,在2015年6月26日,被告蒲廷富给原告谭显义立据“借到谭显义现金25000元,定于当年7月底还5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还清,逾期则以月息3.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蒲廷富未偿还借款,原告谭显义催收无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蒲廷富于2015年6月26日书立的借据佐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蒲廷富在原告谭显义处借款25000元事实成立,被告蒲廷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资金利息,因在被告蒲廷富书立的借据中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但约定的月息3.5%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其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资金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蒲廷富在原告谭显义处借款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蒲廷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2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
人民陪审员 周莉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