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212号
原告:陈德俊,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胡梅,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牟飞,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何英,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陈德俊与被告牟飞、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俊的委托代理人胡梅,被告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因二被告急需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履行能力,又是同事关系,就于2015年1月18日借款75000元给二被告,被告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飞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也应偿还,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何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牟飞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德俊处人民币漆万伍仟元整。按新规定借款一年。借款人:牟飞5***72015.1.18家庭地址:几江镇半岛明珠B5-3-306”。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庭审时,被告牟飞认可原告诉请的利率为月利率1.6%。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牟飞向原告陈德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牟飞,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牟飞在使用借款后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牟飞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债的时间是在被告牟飞、何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牟飞、何英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牟飞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牟飞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何英与牟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牟飞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英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飞、何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俊借款本金75000元。
二、被告牟飞、何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牟飞、何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为838元,由被告牟飞、何英负担,限被告牟飞、何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