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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852号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03民初3852号

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北街80号。

负责人:蔡晓梅,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曾道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

申请人:李国英,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

申请人: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B区综合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江秉贵。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德阳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承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