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03民初3852号
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北街80号。
负责人:蔡晓梅,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曾道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
申请人:李国英,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
申请人: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B区综合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江秉贵。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德阳众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承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