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军,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军、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8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新光复路市场农贸馆内,被告人张某丙与张某丁因卖干豆腐引发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外伤致牙齿缺失两颗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丙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戊、刘某某、张某己、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军、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系新光复路市场农贸馆经营干豆腐生意,被害人张某丁系新光复路市场农贸馆经营蔬菜生意,两家摊位相邻。2016年2月24日8时许,因张某丁也卖干豆腐一事引发矛盾,张某丙伙同张某甲将张某丁打伤。经鉴定,张某丁外伤致牙齿缺失两颗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丙取得张某丁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⑴2016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⑵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三条派出所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3.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我到我弟弟张某丁的蔬菜摊位帮忙,隔壁来了几个人就和弟弟吵吵起来了,我没想到���们打起来,当时准备到摊位外面拿刀修理白菜,刚要修就听到里面打起来了,有一帮人大概四五个人围着我弟弟打,还有一个人喊今天打死我弟弟,我就把白菜扔地上拿刀进屋了,这时候有一个男的拼命打我弟弟,他背对我,我就用刀扎到他屁股上,其他人就上来打我,被人拉开后,有人报警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岳父家和张某丁家都是新光复路市场农贸馆里卖货的,我岳父家是卖豆腐的,因为张某丁家偷偷卖豆腐,我们家就去找张某丁家理论,张某丁不但不认错还骂我们,我岳父一生气就上去打了张某丁一拳,我就上去拉仗,张某甲不知道什么时候来的,也上去帮我岳父,我就一直拉仗,这时张某丁的哥哥(张某戊)不知道从哪来就给张某甲屁股扎了,张某丁岳父踹了张某甲一脚,张某甲就躺地上了,我们去拉张某戊的时候,张某己腿部被张���戊扎伤,随后张某戊就自己进里面了,我就打110报警,他一直骂我们,追出来要扎我和我岳父,张某戊被我妈拽住,并拉了回去。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晚上我喝多了,是在我舅张某丙家住的,2月24日早上,我醒了,听屋里我舅他们说话,说隔壁摊位家偷着卖豆腐,抢了我家生意,我就和我舅张某丙、刘某某看看怎么回事,到了之后刘某某先和他说的,张某丁也挺犟,我舅张某丙就和他吵吵起来,张某丁就骂我舅,我舅就打了张某丁一拳,他就和我舅张某丙撕吧起来,我们就上去拉仗,张某甲不知道什么时候来的,过一会儿,一个男的(张某戊)拿刀过来就给我和张某甲扎了,张某甲倒地上了,我们大家就都散了,我们报警了。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因为我们家床子和张某丁家床子挨着,张某丁家是卖菜的,我们家是卖干豆腐��,他家给别人家带干豆腐,两家因为此事吵吵两句就打起来了,后来张某丁的哥哥用刀把张某甲屁股扎伤。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我们都是新光复路市场卖菜的,因为卖货代货的事,我们家卖菜,我那天给我们家楼上食堂带干豆腐,他家是卖干豆腐的,就不干,来了4个男的把我和我哥(张某戊)打了,我哥用切菜的刀给来的4个人当中的一个将屁股扎伤。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4月6日早上8点左右,我送完孩子到新光复路市场,到我叔张某丙的床子取豆腐,到那后我看见我叔张某丙正和别人厮打,我就上去帮我叔和对方厮打起来,开始是和张某丁厮打,后来张某丁哥哥拿刀就给我屁股扎了,又把张某丙的外甥张某己也给扎伤了。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我和张某丁都是新���复路卖菜的,因为卖干豆腐吵了几句,我和张某丁就动手打起来了,我先打了张某丁,我侄子张某甲看我打起来了也过去打了张某丁,后来张某丁的哥哥和岳父也过来打我和张某甲,张某丁的哥哥在打仗时拿了一把大约20厘米长的尖刀,把张某甲和张某己给扎了,张某己是后来的,但是张某己没动手打仗,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丁外伤致牙齿缺失两颗构成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载明案发现场双方殴打发生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军、被告人张某丙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陈志军提出的张某甲无前科劣迹,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甲于案发后由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某丙、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