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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刑初242号

被告人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24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娇、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朋友武某家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柴利彪驾驶陕KUXX**捷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煤检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民警提取柴某某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13.9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对被告人柴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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