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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8090号

范玉文与范玉章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范玉文,范玉章,周兰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090号原告范玉文,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玉章,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周兰凤,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范玉文诉被告范玉章、周兰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修森,被告范玉章、周兰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玉文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与二被告经过商量并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东房共4间,可由范玉章出租两年,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到期后归范玉文所有。东院所有权为范玉文所有,但在范玉章使用期间,如出现租客等外人使人员和财产受到损失,由范玉章负责。”该协议由我和二被告签字,并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现××村××号院内3号东房4间出租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绝腾退、返还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大街××号院内3号东房4间,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玉章、周兰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4间东房所处的土地是我们家的老宅基地,宅基地的申请人是我们的母亲卢玉兰,使用权人是我们老范家的农民成员。我们是农民户口,依法享有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原告70年代初就转为了居民户口,故其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涉案房屋是2001年5月由我们夫妇出资修建的,所有权应属我们。另,原告提到的《调解协议书》是范玉章酒后所签,周兰凤对调解内容坚决反对,是范玉章代替周兰凤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且该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范玉文与范玉章系亲兄弟,范玉章与周兰凤系夫妻。1984年左右,在范玉文、范玉章兄弟分家后,范玉文居住于东院(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大街××号内3号),范玉章居住于西院。2001年,范玉章、周兰凤在范玉文居住的宅院内修建了东房4间。2014年5月2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二被告就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权属问题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东房共4间,可由范玉章出租两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到期后归范玉文所有。东院所有权为范玉文所有,但在范玉章使用期间,如出现租客等外人使人员和财产受到损失,由范玉章负责。”该《调解协议书》后有原告、二被告及时任××村人民调解员张卫国的签名,并经房山区青龙湖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本案庭审中,范玉章主张该《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周兰凤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范玉章代写,且其对协议内容也不认可。经查,调解时原告及二被告均在现场,且该三人对协议内容均表示同意。房山区青龙湖镇××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协议内容亦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虽主张该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范玉文现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并不影响其通过继承、分家析产的方式获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故,按照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大街××号院内3号的东房4间于2016年5月20日后应归原告所有,现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应将上述4间东房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大街××号院内3号的东房四间归原告范玉文所有。

二、被告范玉章、周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东房四间腾退并交付给原告范玉文。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范玉章、周兰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