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3787号原告王学梅。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宝泰路5号。法定代表人何有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有时。被告陈书芬。被告何旭。
原告王学梅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宝应县天地人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收款方式:转账,月息约定2分,被告宝应县天地人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出具了专用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至今,被告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何有时、陈书芬、何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6年3月28日经宝应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学梅提交的专用收据,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借款人,因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6年3月28日经宝应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学美借款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王学梅应向宝应县公安局报案并申报债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王学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