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401号原告杨晓丽,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张会丽,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原告杨晓丽诉祝国栋及被告张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祝国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
一、祝国栋与被告张会丽关系: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一、被告借款数额:3万元。
二、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
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3年7月22日,祝国栋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张会丽、祝国栋,2013年7月22日”。
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
五、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15‰。
七、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项:未约定。
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原告称已偿还利息0.5万元。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祝国栋与被告张会丽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原告杨晓丽处借款3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会丽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注明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会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晓丽款3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张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