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2396号
原告:郑某某,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
被告:彭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司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明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晓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