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民初2396号

原告郑某某司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2396号

原告:郑某某,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

被告:彭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司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明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晓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