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东飞,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原县。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东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冀07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东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6年1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钱东飞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市公安局家属院内,撞倒受害人张某,抢走张某一个单肩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左右)。2、2016年2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钱东飞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曙光医院对面的女厕所内,持刀威胁并抢走受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2月1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钱东飞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曙光医院对面的女厕所内,持刀威胁并抢走受害人武某一枚千足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张家口市尚义县煤矿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1月27日19时10分左右,张某将车停靠在市公安局家属院内,当其进院里100米左右,走到拐弯处时,突然拐弯处一男子向其撞了过来,速度很快,将其撞倒在地,右胳膊摔破了,男子一把将其挎包抢走。男子跑出小区,其赶快起身追男子,追到小区门口未追到,遂报警。挎包为深蓝色MICHAELKORS品牌单肩挎包,购买时价格为1200元,被抢时内有现金4200元左右。后被害人张某被尚义县煤机医院诊断为右侧肘部、髋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曹某、武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基本一致。2、被告人钱东飞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四医院对面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一女子肩部挎了一个包,其跟着女子到一楼房拐角处,紧走几步用手使劲拽她肩部的包,拽上后就跑了,未看女子是否追她。跑到一个小区内,查看包内东西,将包内4200元左右现金拿上后,将包扔进小区垃圾堆里就走了。
被告人钱东飞关于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3、证人郭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4、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扣押、发还清单。7、监控视频。8、张某受伤情况照片及医院证明。9、办案说明、监控说明、破案报案材料。10、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持凶器相威胁,多次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东飞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钱东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钱东飞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第一起抢劫不是事实,当时其和被害人张某面对面走过后反手从后面拽到包,对于被害人是否倒地其不清楚,其并没有使用暴力撞倒被害人,构成的只是抢夺而不是抢劫。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多起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量刑不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钱东飞犯抢劫罪一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继续采用。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受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将其撞倒在地上,然后将包抢走,且其右胳膊受伤,案发第二天受害人张某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职工医院诊断为“右侧肘部、髋部软组织挫伤”;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是在与受害人张某发生碰撞后将包抢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持凶器相威胁,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一审判决对其适用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钱东飞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文辉
代理
审判员 钟海山
代理
审判员 何燕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栗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