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452号
原告:刘晓锋,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薛金红,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晓锋与被告薛金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锋、被告薛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苹果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11月6日原告将苹果包装送到被告家,2016年11月7日开始装苹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但到了装苹果时间,被告既不给原告销售苹果,也不向原告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签订苹果购销合同的具体时间及约定,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的事实。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理由:1、原告违反合同在先,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装苹果。具体经过是原、被告约定的装苹果时间过了约20天,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村里装苹果,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电话上说让被告该卖就卖,该存就存,自行处理。因为苹果是季节性水果,摘放到地里不能存放,放一天就有一天的损失,被告等不起,后来迫于无奈就把苹果卖给了别的果商。2、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装货标准装苹果,导致该买卖无法进行。原告在装薛英杰的苹果时,被告和其他果农看到原告装苹果标准非常严格,实在没有办法卖。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苹果购销合同是在薛英杰(被告证人)家里所签,由薛英杰起草,原告是通过薛英杰向被告支付的定金,薛英杰系原告在被告村收购苹果的联系人,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将苹果包装送到被告家,也未按照约定时间装苹果。原告通过薛英杰告知被告及其他果农“苹果能给其他果商卖就给其他果商卖,卖不了就把苹果库存,自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他果农最终同意将苹果出售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履行将苹果出售给原告的合同内容,且原告既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将苹果包装送到被告家的合同内容,也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装苹果的合同内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晓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