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11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某,黑山县诚信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北镇市。
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某,被告王某某、人保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43.3元、误工费183.96元、护理费478.0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05.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14时5分许,在S304线211公里加400米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J6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驶入左道,与由西向东刘显军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5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辽AJ64**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法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但按照非营运车辆向我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及订立的合同,所以,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赵某某住院5天,医疗费用3243.3元、误工费153.3元、护理费481.2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为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J6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王某某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挂靠于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任赔偿,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称肇事车系营运车辆,但双方约定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显然违背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3.3元、护理费48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3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2243.3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2493.3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翠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思懿赔偿清单1、医疗费3243.3元2、误工费153.3元(30.66元×5天)3、护理费481.2元(96.24元×5天)4、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5、交通费100元赵某某经济损失合计4227.8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