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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2796号

张春林与重庆希速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春林,重庆希速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2796号

原告:张春林,男,汉族,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

被告:重庆希速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劳动三村2号20-7#(巴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618237X2。

法定代表人:龚天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春林与被告重庆希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希速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新干线大厦A座27-1,故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6月12日中午,被告通知原告下午不用来上班,工资过两天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未提前书面通知辞退原告的2880元代通知金。查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劳动三村2号20-7#(巴渝大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被告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劳动三村2号20-7#(巴渝大厦)的地址并没有办事机构,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新干线大厦A座27-1。原告还陈述,其入职以来也一直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新干线大厦A座27-1的地址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劳动三村2号20-7#(巴渝大厦)的地址并没有办事机构,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新干线大厦A座27-1,故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应为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新干线大厦A座27-1。被告住所地及原告陈述的实际工作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希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小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