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3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其二哥方某某家获得两支土枪,平时存放在家中,用于打猎。2016年1月19日上午,孔城派出所接到举报线索,在桐城市孔城镇九年村余庄组张某甲家中藏有枪支。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对张某甲家中进行检查发现:二楼房间门后放有一支土枪,后张某甲称还有一支土枪存放在本村村民方某家中。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方某家进行检查发现:有一支土枪挂在内屋墙壁上,另有三支土枪放在内屋门后,现场予以扣押四支,其中被告人方某土枪两支、荣某土枪一支、张某甲土枪一支。2016年1月21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方某的两支土枪和荣某的一支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能有效发射,是枪支;张某甲的土枪不能有效击发,不是枪支。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将其二哥王某某去世后遗留的两支土枪拿回家,初期打过几次猎,后一直存放在家中。2016年1月19日上午,桐城市公安局孔城派出所接到举报线索,得知桐城市孔城镇张某甲家中藏有枪支。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张某甲家中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二楼房间门后放有一支土枪,后张某甲称自己还有一支土枪存放在本村组村民方某家中。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方某家进行了检查,发现有一支土枪挂在内屋墙壁上,另有三支土枪放在内屋门后,现场对四支土枪予以扣押。后经调查得知,被扣的四支土枪,其中被告人方某两支、荣某一支、张某甲一支。2016年1月21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方某的两支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能有效发射,是枪支。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扣押的四支土枪中,有两支土枪归自己所有,及另两支土枪的由来。
二、证人证言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在自己丈夫去世后的2003年,被告人方某将自己家中的两支土枪拿回去。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将一支土枪放在被告人方某家中。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自己及被告人方某家扣押枪支的情况。4、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方某家中扣押的四支土枪,其中一支是自己的。
三、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持有的两支土枪能有效发射,是枪支。
四、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某家中扣押土枪四支。
五、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归案情况。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某家中扣押土枪四支。4、桐城市公安局收回单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非法持有的两支土枪已依法收缴。5、王某某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持有的土枪原所有人方某某已经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本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且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