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3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杜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明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富强,男,34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悦公司)与被告任富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明久、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装载机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50元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成工”牌50E-11装载机(整机编号10640)。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该装载机总价款为295000元,首付100000元,剩余款项195000元应在2009年9月16日之前付清,每月支付16250元,并应另支付1000元的利息。其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富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任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进行质证,本庭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明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其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25000元购车款及利息85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工”牌50E-11装载机(整机编号10640)一台,价值为269000元,运费2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95000元被告在2009年9月16日之前付清,每月支付装载机款16250元,每月另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共计307000元。其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任富强是否欠付原告关悦公司装载机款25000元。
二、被告任富强是否应支付利息8550元。通过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庭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被告装载机后,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现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原告剩余装载机款2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8550元直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富强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呼和浩特市关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63元,剩余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任富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权
审 判 员 蔺奋平
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洋证据目录: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据11张、补充协议一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