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07号
原告:董灵芝,女,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江南街道垟路村****号,身份证号:33108287********。
委托代理人:詹良君,临海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信,男,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江南街道垟路村****号,身份证号:33108284********。
原告董灵芝为与被告徐信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灵芝起诉称:2006年1月份,原告董灵芝与被告徐信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和了解后同居生活。2007年7月16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梦婷。2014年以来,被告徐信性格发生变化,参加赌博,长期不归家,原告如对被告参赌行为进行劝阻,被告便殴打原告。后来,被告家暴行为越来越严重,造成原告多次受伤。2016年5月份,原告患有,长期服药。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信又去赌博,原告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认为自己失了面子,拿菜刀追打原告,经旁人劝阻原告才脱险。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
一、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梦婷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信答辩称:被告从来不参加赌博,有时晚上不回家是因为上晚班,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女儿的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梦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灵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灵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杨军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