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927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胜利机电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街。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系公司经理。
被告:叶云秀。
原告淳安千岛湖胜利机电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和零配件,分别在3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累计金额3017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叶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千岛湖胜利机电经营有限公司货款30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叶云秀负担。原告淳安千岛湖胜利机电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云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红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