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515号
原告:吕明信,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李凤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明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金110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路永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滨州市××路渤海十九路口以东,与王金程驾驶的鲁M×××××号轿车、刘雪梅驾驶的鲁M×××××号轿车、徐明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书认定,路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为鲁M×××××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车辆损失109418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041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若原告由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审验合格,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鲁M×××××号轿车的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庭审中认为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评估价格过高,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轿车进行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8174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防止标的车辆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无法证明施救过程,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明信已为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施救费属于防止标的车辆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重新确定车损价格为8174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74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明信车辆损失保险金8174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2240元;
二、驳回原告吕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吕明信负担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856元;重新鉴定费用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鹏
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