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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259号

丁学川、周清茂诉被告马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学川,周清茂,马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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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259号原告丁学川,男,1961年5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周清茂,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光林,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

原告丁学川、周清茂诉被告马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川、周清茂及被告马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家里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打下欠条一张,证明人马学伏。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光林辩称,无意见,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原件1份、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12日前返还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虽然为10万元,但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学川、周清茂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学川、周清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丁学川、周清茂负担575元,由被告马光林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