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926号原告周春阳。委托代理人王国庆,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翠兰。
原告周春阳诉被告唐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唐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阳诉称,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唐翠兰缺少资金周转,问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分两次打卡转账给被告,分别手机打卡人民币8000元,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当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嗣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让被告补打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翠兰辩称,这个钱不是我借的,这个钱是我的一个客户向原告借的,客户没有还给原告,原告天天在公司里面吵闹,后来我才签字的。我被原告逼了没有办法才签字的,我没有想到我客户的工程款下半年没有结到,原告是我的主管,我以为好商量的,但是就相差这几个月,就把我告上法庭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周春阳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人:唐翠兰,2015.11.20”。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春阳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翠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贾梦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