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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883号

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与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勇,自由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0号增27号。

法定代表人:苏家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钟乐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郭文勇支付因拖欠租金和管理费而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058433.6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3、判令被上诉人捷鞑公司对郭文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拖欠款项明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在租赁合同的明确规定下,一审判决对捷鞑公司承担郭文勇的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郭文勇辩称,因为上诉人楼上漏水问题,造成经营中的机器全部被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捷鞑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就漏水问题对被上诉人郭文勇进行赔偿。同意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本金部分1707151元承担连带责任。金钟乐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郭文勇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1707151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58433.6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及合同期满前擅自撤场的违约责任,判令第二被告捷鞑公司对第一被告郭文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就经营世宇乐园电玩城事宜,租赁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天津金钟店S1-S6区域,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开始到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及管理费为每年递增。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天津金钟店铺租赁合同附件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2014年2月-2014年11月期间,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707151元。2014年12月底,第一被告自原告租赁场地内撤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5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如迟延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每迟延一天付款,应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2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有特殊原因,需提前退交全部租赁区域的,必须提前书面形式申请,经原告方同意,且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公用事业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租赁期间,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且经原告书面通知后满10天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的,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公用事业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6款约定,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如遇物业问题造成损失的,不得以此为据,拒付租金及管理费,物业问题由双方另行商议解决。根据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被告不能因物业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漏水),拒付或延迟支付约定的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天津金钟店铺租赁合同附件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第一被告经营使用,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给付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170715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房屋漏水造成被告大部分游戏机损坏,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停止交纳相关费用,及考虑之前被告从未拖欠过租金的事实,应不属于被告故意拖欠租金,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58433.62元(自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前)及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漏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文勇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014年11月期间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707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5元,减半收取14462.50元,由原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5356元,被告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0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文勇系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郭文勇在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后,应按时支付合同租金,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郭文勇支付上诉人所欠租金并无不当。就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部分,被上诉人郭文勇主张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经营场所漏水,无法继续经营,已另案起诉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故本案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再涉及,上诉人可在另案中一并解决。关于被上诉人捷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被上诉人捷鞑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一审判决中确定的被上诉人郭文勇支付上诉人房屋租金和管理费共计1707151元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郭文勇支付上诉人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70715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2.5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5356元,由被上诉人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0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6元,由上诉人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路

代理

审判员 姚 琦

代理

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