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71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郭焱,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郭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兴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郭焱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004)。郭焱认购济南恒大雅苑房屋,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241539元。按照协议约定,郭焱应于2015年4月13日前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借款80513元,于2016年4月13日前归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80513元。郭焱至今未能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前述款项。同时,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郭焱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郭焱应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欠款161026元及因欠款产生的违约金。郭焱的违约行为给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郭焱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到期欠款161026元;2、郭焱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依据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最终计算至郭焱实际付款日为止);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郭焱承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据2、济南恒大金碧新城4号楼1单元160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3、第一期至第三期的借款借据两张;证据4、郭焱签字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据5、郭焱签字的委托书一份。被告郭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郭焱为购买济南恒大雅苑房屋,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241539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郭焱应于2015年4月13日前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借款80513元,于2016年4月13日前归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80513元,同时约定郭焱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依照约定将241539元支付给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郭焱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借款借据三份,内容载明郭焱已收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241539元。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焱支付已到期欠款,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郭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2014年4月15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郭焱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约定向郭焱支付借款241539元,借款到期后,郭焱未按时偿还借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其偿还到期借款1610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参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0513元为基数,自该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郭焱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513元为基数,自该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郭焱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61026元。
二、被告郭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051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郭焱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人民币80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郭焱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0元,由被告郭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兴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