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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939号

于晓天与许圳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晓天,许圳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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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天。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圳缅(曾用名梁健锋。委托代理人陈焕熊,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晓天为与被上诉人许圳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晓天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还清本息止);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忽视重要证据的证明力等严重问题,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欠款协议书》依法有效,应得到履行该协议上双方主体身份明确,对各笔债务清算以及最终债权总额、还款方式等均明确列明,并且有被上诉人的指模,双方系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性质有充分的认识,能够认识到将来可能因拒绝履行该协议,而遭到上诉人的索要甚至引发诉讼,给自己将来工作及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隐患,应具有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不会轻易做出可能对自己甚至家庭不利的事情。所以,该《欠款协议书》上的指模及签名均系被上诉人无异,那么其依法应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而原审法院一味偏袒被上诉人,对《欠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避而不谈,以致作出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判决。

二、上诉人全部清偿了对案外人负有的155万债务,其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关于该155万的借款,既有借款合同,又有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流水,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对于上诉人的真实身份,作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理应是最为清楚的。原审法院仅凭书面借款合同上没有明确上诉人的保证人身份,就全盘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那么二者均有偿还借款的义���,上诉人个人偿还了全部的借款,而在其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共同共有等紧密关系的情况下,那么其也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原审法院存在忽视主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等情形,上诉人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作出正确、合理的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许圳缅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晓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与��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一、原告对被告再创业投资三年(2012-2014年),因被告未能达到计划中理想的进度并造成原、被告拥有公司(包括:深圳市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及原告投资资金上的亏损,现被告对以下原告支付资金明细组成的总数承诺一概承担,被告和公司的一切损失和负债由被告独立承担。1、原告为被告归还担保公司房屋抵押债务共计155万元;2、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赎回房产,借款金额合计110万元;3、原告归还中国银行借款合计50万元;4、原告归还郑凯申公司款项合计30万元;5、其余未有能找寻明确支持标的的款项合计80万元;6、原告担保抽借资金(借方:张俊杰)款项合计20万元,以上6项合计44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0万元,双方沟通因被告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从2015年8月30���起,每月退回最少1000元金额,至以上清单金额全数退回为止。如被告无按期退回,愿按当年应退回金额2%作为补偿原告损失。

二、以上金额退回后被告对原告作另外资金损失补偿100万元整,此金额归还时间双方待以上金额315万元归还后再接触沟通期数及时间,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前系合作关系,后来转为清算关系,并主张以上述协议书为据,协议第一条中第1-4项债务系借款;第5-6项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的投资款。上述协议列明的债务中第2-6项原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关于协议中列明第1项债务即原告为被告归还担保公司房屋抵押债务155万元,原告主张2013年8月26日,原告及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案外人陈冠桥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人共同向陈冠桥借款155万元。原告陈述该笔债务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原告仅是担保人,上述债务原告已委托案外人郑凯申代为向陈冠桥还款,上述债务原告已代被告还清,现作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经查,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并无原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协议中列明的全部债务均非真实债务,亦未实际支付,且原告所提2013年8月26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原、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另查,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若干,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总计380余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主张是其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原告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仅确认被告按照欠款协议书向原告返还了130万元,其他款项是双方在合作期间的账目往来。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偿还的100万元款项如何计算而来,原告陈述其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只主张100万元��再查,原告在起诉时曾列明许圳缅、梁健锋均为本案被告,原、被告均确认许圳缅、梁健锋系同一人。经恩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证明,许圳缅、梁健锋为同一人,梁健锋的身份证(原号码440××××101915)已于2012年4月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依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主张借款关系属实,但上述欠款协议书中第一条所列明的第2-6项债务原告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协议第一条列明的第1项债务,原告虽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均系借款人,借款合同中并无原告系该债务的保证人并享有追偿权利的约定,原告以其已代被告还清案外人155万元的��款主张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确有载明双方之间有合作投资的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之前系合作关系,后来转为清算关系,现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明显证据不足,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晓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于晓天负担。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欠款协议的性质,上诉人主张该欠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全面履行。但是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之前系合作关系,后来转为清算关系,而且协议第一条中第1-4项债务系借款,第5-6项债务系双方合作经营的投资款。故该协议不是单一的处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是否构成合法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欠款协议列明的债务第一条中第2-6项,上诉人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借款人,借款合同中并无上诉人系该债务的保证人及享有追偿权利的约定,故上诉人以其已代被上诉人还清案外人155万元的借款为由主张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于晓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炉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