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黄某某之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诸由观镇黄家村**号。系被害人黄某某之次女。以上三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宗某,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黄甲、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FMAX**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黄家村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并向西并道左转弯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惩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6081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鲁FMAX**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黄家村村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并向西左转弯黄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生前在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其女儿黄甲家居住。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1630元、丧葬费29098.5元、车损3348.32元、评估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74276.82元。还查明,鲁FMAX**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甲证实,2016年1月12日8时许,其岳父黄某某去位于黄家村东北面即事故发生地的路西北面的鸡舍喂鸡,其接到交警电话称黄某某出事,后其赶到现场。(2)任某某证实,其于2007年居住在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城市花园3号楼2单元101,与黄甲居住在同一小区,黄某某夫妻大约是3年前在黄甲处居住,现在黄甲的母亲丁某某还在那住。(3)林某某证实,其于2008年开始在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城市花园8号楼2单元201居住,与黄甲系邻居,黄某某夫妻大约是3年前在黄甲处居住,现在黄甲的母亲丁某某还在那住。(4)黄某乙证实,其系龙口市诸由观镇黄家村村委主任,黄某某与他妻子因年老不在村里住,随黄某某的大女儿住在南山城市花园小区,在那住了大约三年了。(5)黄某丙证实,其系龙口市诸由观镇黄家村人,在村里居住,系黄某某的北邻居,黄某某有大约三年不在村里住了,黄某某与他老伴随他的大女儿在南山城市花园住。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Y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华彤牌电动三轮车(电动机号:13040386)碰撞时呈车头指向北、车尾指向南的姿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车碰撞前的行驶方向;2、鲁FMAX**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5-92km/h;3、华彤牌电动三轮车(电动机号:13040386)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车辆技术检验合格。(3)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马某某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4)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标有“马某某”“黄某某”字样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5)龙公(刑)鉴(尸)字[20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黄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6)鲁威价评字(2016)第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华彤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348.32元。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此案由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9时49分报案至龙口市公安局,并证实肇事时间、地点、大体经过。(2)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的身份证明、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户口情况证明、龙口市诸由观镇黄家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人及居住情况证明、龙口市东江街道城市花园社区证明、证人任某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证人林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房产证、黄甲的房产证、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住址及其近亲属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鲁FMAX**号小型轿车技术检验合格。(4)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FMA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供述马某某供述,2016年1月23日9时45分许,其驾驶鲁FMAX**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黄家村村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并道转弯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后,其拨打电话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房产证、村委证明、社区居住证明、证人任某某、林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主张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由被告人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马某某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责任赔偿项目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31630元、丧葬费29098.5元、车损1348.32元,共计人民币362076.82元的70%,计人民币253453.77元,上述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