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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768号

张晓霖与刘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晓霖,刘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768号原告张晓霖。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马,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

原告张晓霖与被告刘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前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岚县工地的桩基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直未能结清。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当天出具欠据一张,并言明2015年5月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整。被告刘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霖和被告刘涛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打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言明2015年5月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等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晓霖工程款80000元。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道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