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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198号

罪犯张德武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德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198号罪犯张德武,男,汉族,1979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合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德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德武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4年04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张德武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五法庭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张德武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张德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德武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且狱内消费较高,建议在其可减刑幅度内酌情扣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158197元未履行,狱内月平均消费537元,在监狱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张德武的当庭陈述、本院(2008)合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安徽省巢湖监狱出具的大账消费统计表及该犯狱内消费标准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但其狱内消费在监狱规定的正常范围内,故检察机关的扣减建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德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