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石家庄市供水总公司员工。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北区73栋2单元103室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秦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秦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秦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北区73栋2单元103室婚庆店,被告人张某甲因有车停在其婚庆店门口,在寻找车主时与被害人王某、秦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秦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秦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秦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商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悔过书、收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雪梅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云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