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207号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传云,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传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姚传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已包含在被告工资中,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2015年5月,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工作26天,工资3,500元(人民币,下同)。该3,500元包含全勤奖500元,也包含了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因客观原因只能提供被告部分月份考勤卡,对原告未提供考勤卡被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仲裁委员会采信被告主张,实际被告并不存在加班。原告为被告工作场所配备冷气机,夏天室内温度不会超过33℃,故原告不同意支付高温费。现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645.0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4,231元。
被告姚传云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操作工,执行计件工时制。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等28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等人保证每班组每天8小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量850件(14人),按每月26天计算;
二、在完成上述工作量后,每人平均保证每月工资3,500元;
三、如完不成850件(天)或达不到质量要求由班组自行解决或者由公司方按量扣除相应工资;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
五、以上协议别无其他纠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4,231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5,000元、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11,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4,231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645.06元、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的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作息制度2014年为7时上班、19时30分下班,2015年起为7时上班、17时下班。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2014年10月出勤24天、2,90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加班费345元);2014年11月出勤25天、3,545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4年12月出勤27天、3,992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1月出勤27天、3,732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3月出勤20天、3,035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4月出勤25天、2,948元(含全勤补贴300元);2015年5月出勤25天、3,50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6月出勤23天、3,173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7月出勤27天、3,605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8月出勤26天、3,47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9月出勤24天、3,269元(含全勤补贴500元)元;2015年10月出勤25天、3,384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11月出勤26.5天、3,557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12月出勤29天、3,846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6年1月出勤4天、385元。审理中,1、被告主张2015年5月前,其为计件计付报酬,原告已按一倍的标准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5月起,原告按每日115元的标准支付休息日上班工资,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则认为2015年5月起,原告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工资,该工资为26天上班工资即包含周六加班工资。2、被告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2014年为4小时、2015年为1.5小时,即按原告处工作作息规定,扣除中午吃饭休息时间半小时,存在每天延时加班情形。原告则认为原告的工作作息制度一直为7时上班、17时下班,被告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2小时,故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3、2015年5月起,按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8小时以外工作系完成工作量,而非加班。4、被告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应按被告工资的200%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已足额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2015年5月前,原告按一倍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5月起按每日115元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分析被告的工资表,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已按二倍工资发放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不能对应,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情况,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有缺额,应予补付。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延时加班,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理应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但原告仅提供被告2015年部分月份的考勤卡,对被告2014年的考勤记录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推定被告所述的2014年工作作息制度情况属实。原、被告对被告吃饭休息时间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酌定被告吃饭休息时间为1小时。2014年间,被告7时上班、19时30分下班的情况下,扣除吃饭休息时间后,存在延时加班3.5小时。2015年起,原告7时上班、17时下班情况下,扣除吃饭休息时间后,存在延时加班1小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5月起,被告8小时以外的工作系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量,故对原告提出的2015年5月起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工资中全勤补贴500元,系被告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固定收入,应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测算,原告应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缺额高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数额。现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9月存在高温天气,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15年6月、9月高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8月期间,其采取有效措施将被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高温费4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姚传云20**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4,231元;
二、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姚传云20**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缺额7,645.06元;
三、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姚传云20**年7月、2015年8月高温费400元;
四、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姚传云20**年6月、2015年9月高温费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