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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357号

刘长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长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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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发,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被告人刘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长发因宅基地纠纷,到临泉县其叔叔刘某1家中,采用铁撬棍捅、脚踹的方式把套房门打开。进屋后用拳头将刘某1打倒在地,又用脚踢踹刘某1裆部,致刘某1左侧睾丸破裂。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1对刘长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门诊病历、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刘某2、侯某、刘某3、马某、陈某、刘某4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长发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刘长发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 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