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曾用名王际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物资总会,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兴北路54号原木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孙彤,该会会长。
上诉人陈君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物资总会(以下简称灌南物资总会)要求出具人事档案、给付养老金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灌南物资总会系经灌南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的经济实体,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其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向陈君依法释明,陈君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陈君主张“要求灌南物资总会出具人事档案,给付养老损失26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不予收取。
上诉人陈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依据,灌南县物资总局为正科级单位,仍挂灌南县物资局牌子,主体适格。2、原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被告。3、原审诉讼请求在行政诉讼受理范围。4、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调出,原审中不认可是故意回避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灌南县物资总会为其出具人事档案、支付养老金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上诉人陈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