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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325号

陈文玉与陈东阁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陈文玉,陈东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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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25号原告陈文玉,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东阁,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申雪花,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文玉诉被告陈东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本村邻居关系,2015年7月29日夜3点30分许,原告及其家人正在熟睡时,被告猛然跑到原告家门口急拍原告的头门,其急声谩骂和喊叫,骂原告到其家强奸了她,不久平城派出所的人将原告带到平城派出所,并对原告全身检查,原告没有作案的案可疑,后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通过18天的立案调查也没有发现原告对被告强奸作案的事实。因此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平城派出所对原告涉嫌强奸的事实予以排除。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诬陷和陷害从而导致原告失去了15小时的人身自由,并且原告让平城派出所释放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在其村里的大街小巷诽谤、谩骂原告三天,致使原告在村内丧失了威望,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伤害,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削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日,被告确实看到了原告的不法事实存在,向公安机关举报,有法有据,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公安机关到现在为止并没有作出有关意见,是待侦查。被告并没有宣扬这种行为,��告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夜里3时30分许,被告以原告刚才进入其家欲对其进行强奸为由到原告家理论,原告对此情况予以否认,于是被告报警,后平城派出所及杞县刑警队进行了调查处理,但此案一直未破。原告称其被公安机关释放后,被告仍在其村中的街上对其进行诽谤、谩骂三天。原告并提供其陈某甲、陈某乙到庭作证和其代理人调查史建胜的笔录和李振兴、陈新院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调查史建胜的笔录和陈新院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内容相互矛盾。经查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法院调查史建胜、陈新院的笔录显示,其未证明被告辱骂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及本院调查史建胜、陈新院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合法��益受到侵害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检举,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安机关对原告采取措施,也是依法履行其职务。原告称其被公安机关释放后,被告在其村中的大街上对其诽谤、谩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提供的史建胜、陈新院的证言与本庭调查其的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李振兴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让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削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成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