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220号
原告:程家友,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曾现卫,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程家友与被告曾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现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770元,支付利息62951.4元(利息从2009年6月1日暂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139721.4元;2、由承担被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王化镇××村从事粮食收购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采购粮食,双方一直有生意来往。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7677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被告曾现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粮食收购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粮食。2009年5月11日,被告曾现卫到原告处购买玉米时未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玉米款28650元;曾现卫;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玉米时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玉米款47740元;2009年5月17日;曾现卫。两次玉米款合计763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欠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现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家友玉米款76390元;
二、驳回原告程家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02元,被告负担169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
人民陪审员 张凌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希伦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