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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868号

原告马文梅与被告马进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文梅,马进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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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868号

原告:马文梅,女,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文梅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进仓,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马文梅诉被告马进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进仓返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马文梅在农村信用社贷款6万元,马进仓用去2万元,双方约定,马进仓参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每年承担0.3万元的利息。借款后马进仓清偿了2013年年底前的利息,2014年1月起的利息未清偿,并于2014年12月16日给马文梅出具“欠马文梅名下贷款2万元”的借条一张。马进仓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马文梅提供的证据借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马文梅陈述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文梅借彭阳县新集农村信用社款6万元,月利率11.5‰。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用去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参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马进仓向马文梅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马进仓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马文梅随时可以催告马进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文梅对其主张的马进仓实际用款日期2013年,并清偿了2013年年底前利息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马文梅要求马进仓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进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文梅借款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1.5‰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进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宝

审 判 员  高 成

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红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